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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優惠政策匯編
來源:未知 日期:2015-08-11 點擊:次
總體而言,國家對國家級開發區都給予的支持,主要體現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進一步提高發展水平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15號)、《國務院關于中西部地區承接產業轉移的指導意見》(國發〔2010〕28號)、《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綱要》的通知(商資發〔2006〕257號)、《商務部關于下放外商投資審批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發〔2010〕209號)、《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級邊境經濟合作區基礎設施項目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2〕94號)等文件精神上,具體內容如下:
一、行政管理政策
1.堅持和完善精簡高效的管理體制。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管理機構一般是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除其中具有企業性質的外,根據授權行使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經濟協調與管理等職能。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原則上不與所在行政區合并管理或取消管委會建制。
(國辦發〔2005〕15號第5條)
2.完善開發區管理體制。保持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體制”運行的穩定性和效率,原則上國家級開發區不得與所在行政區域管理機構合一。根據新時期發展要求,研究制定《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開發區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將精簡高效、務實親商的國家級開發區管理體制制度化。明確國家級開發區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執法主體資格、管理職能、管理權限,國家級開發區的管理機構一般是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行使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經濟協調與管理等職能。發揮開發區的體制創新功能,探索開發區與所在區域實現優勢疊加、互動發展的新機制。建立和完善國家級開發區聯席會議制度,形成國家級開發區之間交流與合作的長效機制。(商資發〔2006〕257號第63條)
3.關于行政管理體制改革。依法制定《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
區條例》和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開發區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進一步明確國家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法律主體地位和管理職權,完善行政管理體制。選擇體制改革條件比較成熟的國家級開發區,設立為國家綜合改革試驗區。
(商資發〔2006〕257號第86條)
二、外商投資政策
1.《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總投資3億美元和限制類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簡稱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事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副省級城市(包括哈爾濱、長春、沈陽、濟南、南京、杭州、廣州、武漢、成都、西安)商務主管部門及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地方審批機關)負責審批和管理。其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額按注冊資本計,改制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額按評估后的凈資產值計,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限額按并購交易額計。
(商資發〔2010〕209號第1條)
2.單次增資額在限額以下的增資事項由地方審批機關負責審批和管理。(商資發〔2010〕209號第2條)
3.限額以上鼓勵類且不需要國家綜合平衡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事項,由地方審批機關負責審批和管理。
(商資發〔2010〕209號第3條)
4.注冊資本3億美元以下外商投資性公司和資本總額3億美元以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事項,由地方審批機關負責審批和管理。
(商資發〔2010〕209號第4條)
5.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商務部審批外,服務業領域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事項(包括限額以上及增資)由地方審批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管理。根據相關規定需取得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前置許可或向其征求意見的,應取得書面文件或同意意見。金融、電信領域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和變更事項仍按現行法律法規辦理。(商資發〔2010〕209號第5條)
6.由商務部、原外經貿部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變更事項(除單次增資達到或超過限額以及涉及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情況外)由地方審批機關負責審批和管理。
(商資發〔2010〕209號第6條)
三、土地政策
1.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報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可按城市分批次用地形式單獨組織報批,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范圍內,不改變土地使用用途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用地,有關部門應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國辦發〔2005〕15號第7條)
2.規范和促進開發區發展,發揮開發區在體制創新、科技引領、產業集聚、土地集約方面的載體和平臺作用。支持符合條件的省級開發區升級,支持具備條件的國家級、省級開發區擴區和調整區位,制定加快邊境經濟合作區建設的支持政策措施。
(國發〔2010〕9號第18條)
四、財稅金融政策
1.促進國家級開發區與金融機構合作,建立股權式投資實體,投資區內高成長性的企業,建立推進市場化的金融合作模式。爭取國家政策性銀行對國家級開發區基礎設施和重點產業的貸款。探索新的投融資方式,在有效規避匯率風險的前提下,通過項目融資、特許經營權轉讓、企業股權轉讓等多種形式,進入境外資本市場,爭取更多的境外資金。積極創造條件,支持企業在上市。建立和完善開放的產權交易市場,開展信托業務,鼓勵建立各種形式的風險投資公司、擔保公司,引進和發展資金管理公司,為各類產權及資本進入、退出、轉讓、流動創造規范有序的市場環境。
(商資發〔2006〕257號第64條)
2.關于加大財政金融扶持。繼續擴大對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國家級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貸款貼息規模,用于國家級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建設。采取專項財政收入轉移支付手段,支持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國家級開發區發展。中西部外貿發展基金要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西部地區的國家級開發區建設。積極爭取政府貸款、國際組織援助資金投向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國家級開發區開發建設。鼓勵國家政策性銀行、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國家級開發區基礎設施項目及公用事業項目給予信貸支持。支持國家級開發區企業通過股票、債券等資本市場擴大直接融資。通過市場化運作,建立國家級開發區投資基金,支持國家級開發區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現代制造業、現代服務業。(商資發〔2006〕257號第89條)
3.中央財政對西部地區開發區、戰略性新興產業集聚和自主創新能力強的開發區,給予重點貼息支持。
(財建〔2012〕94號第6條)
4.開發區管轄區域范圍內已落實貸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礎設施在建項目,均可按規定申報貼息資金。
(財建〔2012〕94號第7條)
5.財政部根據年度貼息資金預算控制指標和當年貼息資金申報情況等因素確定貼息率,最高不超過當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財建〔2012〕94號第8條)
6.項目建設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項目建設期進行貼息;項目建設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過5年進行貼息;屬于購置的,按2年進行貼息。(財建〔2012〕94號第9條)
7.對中西部地區符合條件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公共基礎設施項目貸款實施財政貼息。
(國發〔2010〕28號25條)
8.繼續對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給予金融政策支持。鼓勵國家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對符合條件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內基礎設施項目及公用事業項目給予信貸支持,支持符合條件的區內企業通過資本市場擴大直接融資等。
(國辦發〔2005〕15號第8條)
9.大力支持中西部地區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發展。繼續實行對中西部地區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政策,適當增加貸款貼息規模,對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給予同等的貼息政策;中西部外貿發展專項基金、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援助資金,可用于支持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發展。
(國辦發〔2005〕15號第9條)
五、產業發展政策
1.鼓勵跨國公司在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研發中心、財務中心、技術服務中心、培訓中心、采購中心、物流中心、運營中心和配套基地。(國辦發〔2005〕15號第10條)
2.鼓勵符合條件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申請設立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中心、出口監管倉庫和保稅倉庫;支持條件成熟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開展與出口加工區、保稅區和保稅物流園區聯動試點,實現優勢互補。以國家級開發區為龍頭,以點帶面,推動國家級開發區從單一的經濟功能區向綜合產業園區的轉變,形成綜合性產業增長帶。(國辦發〔2005〕15號第11條)
3.積極營造多種所有制企業公平競爭的環境,引導一批科技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內資企業落戶國家級開發區,引導大中型國有企業到國家級開發區集中布局,讓國家級開發區成為國有企業改制、改造的有效平臺。認真解決好內資企業發展中的實際困難,培育一批管理水平高、綜合實力強、外向程度高的大型內資企業。(商資發〔2006〕257號第43條)
4.積極推動國家級開發區產業調整和優化升級,國家制定的產業促進政策可以在國家級開發區進行先試先行。
(商資發〔2006〕257號第90條)
5.國家級開發區內設立的經省級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內資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級高新區內同類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設立的高新技術產業創業服務中心,享受所在地區高新技術產業創業服務中心的各項政策。
(商資發〔2006〕257號第92條)
6.發揮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示范帶動作用,承接發展電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戰略性新興產業。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加強與東部沿海地區創新要素對接,大力發展總部經濟和研發中心,支持建立高新技術產業化基地和產業“孵化園”,促進創新成果轉化。
(國發〔2010〕28號第8條)
六、企業支持政策
1.關于提升自主創新能力。國家級開發區內設立的經省級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內資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級高新區內同類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設立的高新技術產業創業服務中心,享受所在地區高新技術產業創業服務中心的各項政策。(商資發〔2006〕257號第92條)
2.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發行企業債券、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企業集合債券和上市融資。(國發〔2010〕28號第26條)
3.對投資中西部地區國家鼓勵類產業和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的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按規定免征關稅。
(國發〔2010〕28號第25條)
七、環境保護政策
鼓勵國家級開發區開展區域環境管理標準化的認證工作,對國家級開發區創建“ISO14000國家環境示范區”給予專項資金和政策支持。鼓勵具備條件的國家級開發區進行國家循環經濟試點。
(商資發〔2006〕257號第96)
八、拓園擴區政策
1.對已完成原經國務院批準規劃面積的開發建設,因經濟發展需求確需擴大規劃用地范圍的國家級開發區可申請擴建。
(商資字〔2005〕96號第1條)
2.規范和促進開發區發展,發揮開發區在體制創新、科技引領、產業集聚、土地集約方面的載體和平臺作用。支持符合條件的省級開發區升級,支持具備條件的國家級、省級開發區擴區和調整區位,制定加快邊境經濟合作區建設的支持政策措施。
(國發〔2010〕9號第18條)
3.保障國家級開發區生產建設用地有效供給。完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擴建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結合國家級開發區經濟發展狀況和土地利用水平,制定不同區域、不同發展階段國家級開發區擴區標準。對于規模集中、產業集聚、土地集約、經濟發展好的國家級開發區,符合條件、確有必要擴大規劃面積或調整區位的,可報請國務院批準。國家級開發區的建設用地用途以現代制造業、高新技術產業和承接服務外包業為主,除必要的配套設施外,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商資發〔2006〕257號第75條)
九、人才政策
鼓勵通過設立創業服務機構、留學生創業園等,吸引高素質人才進區投資創業。(國辦發〔2005〕15號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