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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
來源:未知 日期:2015-07-30 點擊:次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國家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引導我國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健康發展,提升其管理水平與創業孵化能力,進一步營造我國科技型創業企業的成長環境,培養科技創業領軍人才,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科技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孵化器),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養高新技術企業和企業家為宗旨的科技創業服務載體。孵化器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創新創業人才培養基地,是區域創新體系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及所在地區的孵化器進行宏觀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主要功能與目標
第四條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創業企業(以下簡稱在孵企業)為服務對象,通過開展創業培訓、輔導、咨詢,提供研發、試制、經營的場地和共享設施,以及政策、法律、財務、投融資、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市場推廣和加速成長等方面的服務,以降低創業風險和創業成本,提高企業的成活率和成長性,培養成功的科技企業和企業家。
第五條孵化器的發展目標:
1.落實自主創新戰略,營造適合科技創業的局部優化環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帶動作用的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早期企業,貢獻于區域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
2.落實人才強國戰略,以孵化器為載體,以培養科技創業人才為目標,構建并完善創業服務網絡,持續培養、造就具有創新精神和創業能力的創業領軍人才,吸引海內外科技創業者服務于創新型國家建設。
第六條鼓勵大型企業、科研機構等建立專業孵化器,形成專業技術、項目、人才和服務資源的集聚,促進傳統產業的技術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提升行業競爭力。
專業孵化器是指圍繞特定技術領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對象、服務內容、運行模式和技術平臺上實現專業化服務的孵化器。
第三章國家級孵化器認定
第七條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級孵化器的認定工作。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地孵化器的認定工作,并依照本辦法申請國家級孵化器認定。
第九條申請認定國家級孵化器,應具備下列條件:
1.發展方向明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
2.領導團隊得力,機構設置合理,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占90%以上,接受孵化器專業培訓的人員比例達30%以上;
3.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使用面積達20000平方米以上(專業孵化器達10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業使用的場地(含公共服務場地)占75%以上。孵化場地面積的擴大,依據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業使用性的原則確定;
公共服務場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給在孵企業共享的活動場所,包括公共餐廳和接待室、會議室、展示室、活動室、技術檢測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務場地。
4.可自主支配場地內的在孵企業達80家以上(專業孵化器的在孵企業應達50家以上);
5.累計畢業企業達到25家以上。畢業企業和在孵企業提供的就業崗位超過1200個(專業孵化器的畢業企業15家以上,畢業企業和在孵企業提供的就業崗位超過800個);
6.孵化器中的在孵企業應有30%以上已申請專利;
7.在孵企業中的大專以上學歷人數應占企業總人數的70%以上;
8.孵化器自有種子資金或孵化資金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并至少有3個以上的資金使用案例;
9.孵化器的運營時間一般達3年以上,并按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至少連續2年上報相關統計數據,且數據齊全、真實;
10.形成了創業導師工作機制和服務體系,能夠提供創業咨詢、輔導和技術、金融、管理、商務、市場、國際合作等方面的服務;
11.專業孵化器應具備專業技術領域的公共平臺或中試平臺,并具有專業化的技術服務能力和管理團隊;
12.屬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孵化器,上述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十條在孵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1.企業注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本孵化器場地內;
2.申請進入孵化器的企業,成立時間一般不超過24個月;
3.屬遷入的企業,其產品(或服務)尚處于研發或試銷階段,上年營業收入不超過200萬元人民幣;
4.在孵時限一般不超過42個月(納入“創新人才推進計劃”及“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的人才或從事生物醫藥、集成電路設計、現代農業等特殊領域的創業企業,一般不超過60個月);
5.企業成立時的注冊資金,扣除“知識產權出資”后,現金部分一般不超過300萬元人民幣(納入“創新人才推進計劃”及“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的人才或從事現代農業等特殊領域的創業企業,一般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屬生物醫藥、集成電路設計等特殊領域的創業企業,一般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
6.單一在孵企業入駐時使用的孵化場地面積,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從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領域的在孵企業,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7.在孵企業從事研發、生產的主營項目(產品),應符合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的發展導向,并符合國家節能減排標準;
8.在孵企業開發的項目(產品),知識產權界定清晰,無糾紛;
9.在孵企業團隊具有開拓創新精神,對技術、市場、經營和管理有一定駕馭能力。留學生和大學生企業的團隊主要管理者或技術帶頭人,由其本人擔任。
第十一條畢業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中至少二條:
1.有自主知識產權;
2.連續2年營業收入累計超過1000萬元;
3.被兼并、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上市。
第十二條申報國家級孵化器的基本程序:
1.申報主體向所在地的省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于每年11月1日前向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推薦意見;
3.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和會議答辯,并依據專家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單位,以文件形式確認為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
被認定為國家級孵化器的單位,其原產權和隸屬關系不變。
第四章孵化器管理
第十三條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將孵化器工作納入國家高新技術產業化工作體系,依據國家統計局審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綜合情況》報表,對孵化器實行年度統計、審核和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國家級孵化器按照國家政策和文件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的扶植。
第十五條各級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簡稱國家高新區)及其相關部門,要把孵化器發展作為引進高層次科技創業人才、提升區域自主創新能力和產業技術升級的中心環節。堅持正確導向、強化目標管理、推動體制創新、促進健康發展。
第十六條各級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國家高新區及其相關部門,應在孵化器的發展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優惠政策支持。
第十七條國家高新區應把發展孵化器事業作為創新發展和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的重要內容,堅持“專業孵化+創業導師+天使投資”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動持股孵化及市場化運行機制,引領全國孵化器的創新發展。
第十八條有條件的縣(市、區)應根據本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和目標,建立適合于自身特點和需求的孵化器,完善國家技術創新工程的地方支撐體系,提升基層科技工作對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力。
第十九條各類孵化器要建立創業培訓、咨詢和輔導的預孵化體系,完善企業成長加速機制,推動孵化器由物理空間、戰略規劃和資金、技術、人才、市場等深層服務構成的企業加速器建設,提高創業企業的存活率,滿足畢業企業的高成長發展需求。
第二十條孵化器應圍繞大學生的創業就業工作,創建大學生科技創業見習基地。形成與大學和科研機構的戰略合作關系,營造創業環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導大學生回籍創業就業,縮短區域差異,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第二十一條孵化器應加強科技創業服務品牌建設,提升內生發展能力,完善對在孵企業的問診、巡訪和畢業企業的典禮、跟蹤制度,延伸服務范圍,拓展孵化功能,促進企業的加速成長。
第二十二條孵化器畢業企業或到期尚未畢業企業,應在規定期限內遷移出孵化器,并辦好有關法律和約定手續。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孵化器評價指標體系,每年對國家級孵化器進行指標審核。對連續2年不合格的,取消其國家級資格。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下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地方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關于印發《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高〔2010〕680號).doc